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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答

来源:多练会计  2015年05月04日 17:00    阅读:71

 

  一、税前扣除问题

  (一)补充养老保险的税前扣除

  问题:某企业在2013年度确认年金制度,并在该年度一次性补缴2008—2012各年度企业年金,由于以前年度没有年金制度,因此该企业以前年度会计核算未作处理,请问:

  1.企业年金属于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是否应当按照税法对补充养老保险的规定比例予以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年金属于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对补充养老保险税前扣除的规定执行。

  2.问题:目前补充养老保险均为商业保险公司开设的商业险种,而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不得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应如何判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

  解答:对于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其通过商业保险公司为员工缴纳的具有补充养老性质的保险,可按照财税〔2009〕27号的有关规定从税前扣除。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的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的性质可以从保险产品的名称予以分析判定,年金养老保险的产品名称中有“养老年金保险”字样。

  3.问题:由于企业以前年度无年金制度,会计核算未作相应处理,那么企业在进行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后是否可以作为以前年度应扣未扣事项追补扣除?

  解答:企业对补缴的以前年度企业年金,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已进行会计处理的可以作为以前年度应扣未扣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追补扣除。

  (二)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1.企业发生委托贷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问题:企业通过银行取得委托人为非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其发生的利息支出按照向金融企业取得贷款发生的利息支出进行税务处理,还是按向非金融企业取得贷款发生的利息支出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借款人从银行取得的委托贷款,实质是委托人贷给借款人。因此,企业通过银行取得委托人为非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应按向非金融企业取得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进行税务处理,其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从税前扣除。

  2.企业建造固定资产发生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题:企业为建造厂房,向银行借款用于建造一建设期为两年的厂房,厂房投入使用后,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能否计入当期损益从税前扣除,还是应资本化计入厂房的计税基础?

  解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因此,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在建造厂房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应资本化计入厂房的计税基础,厂房已达到预定使用状态时不需再将利息支出资本化,而应费用化,计入当期纳税所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发生工伤赔偿金税前扣除

  问题:某企业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亡。企业同员工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补偿金,包括社保部门按标准赔付款和企业支付赔偿协议同社保赔付之间的差额,那企业支付的补偿金差额能否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企业在工伤保险赔付外,按照规定发放给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员工(或其近亲属)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可作为职工福利费从税前扣除。

  (四)企业缴纳的由海关征收的滞报金税前扣除

  问题:某企业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时,超过了《海关法》规定的报关期限,由海关按规定开具收据收取滞报金,企业缴纳的滞报金能否税前扣除?

  解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收滞纳金不得扣除。除税收滞纳金以外,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其他性质滞纳金,如不属于行政罚款则可以从税前扣除。海关征收的滞报金不属于税收滞纳金和行政罚款,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可以从税前扣除。

  (五)捐赠支出税前扣除

  问题:某开发企业2012年向具有税前扣除捐赠资格的社会团体发生捐赠支出2000万元,未取得捐赠票据,该企业当年亏损;2013年该企业取得社会团体开出的捐赠票据,该企业当年实现利润总额2亿元。对于企业发生的捐赠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是扣除在2012年还是2013年?

  解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企业发生的捐赠支出应凭合法有效凭证扣除在发生年度。上述案例应扣除在2012年度。考虑到该企业2012年亏损,因此不得税前扣除捐赠支出。

  (六)离退休人员工资和福利费税前扣除

  问题:有的企业未给离退人员建立社保,其发放给离退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能否税前扣除?

  解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与企业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的离退休人员工资和福利费等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1.购入已使用固定资产的折旧问题

  问题:税法上如何认定二手固定资产的预计折旧年限,是否认可会计上的预计可使用年限?是否需要备案?若购入的为二手生产线,那是否可直接将生产线作为一个整体,确定一个统一的预计可使用年限,而不必根据原使用者账务按照不同设备确定不同的预计可使用年限?

  解答:税法规定固定资产可以计算折旧从税前扣除是为了补偿固定资产因使用而造成自身价值的损耗,《实施条例》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是对未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明确的损耗补偿最低年限,对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二手固定资产),应当按尚可使用年限合理确认损耗的补偿年限,即折旧年限。为了防范企业利用此政策避税,一般情况下,该固定资产的已使用期限和尚可使用期限之和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

  对已使用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扣除折旧不需备案。

  对已分别进行确认的固定资产,可按照不同设备确定不同的预计可使用年限。

  2.会计调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后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题: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考虑到生产设备等长期处于高负荷状态,认为确有必要对现有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进行调整,调整后会计上的折旧年限仍不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企业在申报所得税时如何处理?

  解答:对于企业调整后的折旧年限不低于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的,可将固定资产净值按调整后折旧年限的剩余年限计算折旧从税前扣除。

  3.建筑安装企业的“临时设施”税前扣除问题

  问题:建筑安装行业,为保证施工和管理的需要,建造的简易设施,包括现场临时办公室、休息室等临时性简易房屋、活动板房。考虑到临时设施的特殊性,企业在会计核算上将“临时设施”单独核算,专门设置了“临时设施”科目。某建筑安装企业针对上述“临时设施”支出,无论使用时间长短均在税前一次性扣除是否合理?

  解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考虑到目前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均未明确活动板房的处理,因此对于施工企业的临时设施,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受益期在12个月以内的可视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一次性扣除;受益期超过12个月的属于资本性支出,发生当期不得一次性扣除,应按受益期扣除。

  4.房屋、建筑物“推倒重置”的政策适用问题

  问题:如果企业购置一块地块后,拆除旧有建筑物后在原建筑物旁边建设新建筑物,同属一个地块,旧有建筑物如不拆除就影响新建筑物建设,且原地块上的新旧建筑物规划功能相同,是否应当视为推倒重置?

  解答:关于推倒重置的具体解释,总局公告并未明确,只能依据通常理解。对推倒重置的界定,建议可以采用“地块”标准,即在同一地块上,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拆除后,再新建建筑物,都属于推倒重置,应当适用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规定,而不应将推倒重置限定在原址重建。“推倒重置”行为可参照建委等部门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如批准为新建则按新建进行税务处理;如批准为改扩建则按推倒重置进行税务处理。

  (二)长期待摊费用

  1.问题:企业租入房屋,发生装修,未改变房屋的结构也不会延长房屋的使用年限,其发生的装修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是否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还是按受益期进行摊销?

  解答:《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对于企业租入房屋未改变房屋结构且未延长房屋使用年限的,不属于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应按照装修的受益期确认摊销时限。

  2.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转为固定资产的房产用于对外出租,并为租户装修,发生装修支出,租期28个月。该房产原值1亿元,发生装修支出2000万元,其发生的装修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作为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还是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需同时符合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两个条件,因此该装修支出不属于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按照《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该企业出租房屋的租期为28个月,不足三年,因此不按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装修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应发生支出的次月按照受益期(28个月)分期扣除。

  3.问题:所辖一企业租入办公楼进行办公,租期为5年,租入时对其进行了装修,并把装修费计入长期待摊费用,按租赁期分期摊销,在第三个租赁年度,该公司重新进行了装修,并把原来的装修部分予以拆除,剩下的未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形成了损失,如何税前扣除?

  解答:对于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支出,未摊销完的不作为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可参照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计入损益税前扣除。

  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一)固定资产和存货盘亏的口径确定

  问题:固定资产和存货盘亏损失为净盘亏额,还是实际盘亏额(不抵减盘盈)?

  解答:考虑到造成不同存货或固定资产的盘亏和盘盈的原因不同,因此应以实际盘亏额(不抵减盘盈)申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时间问题

  问题:一项资产损失企业获取外部证据的时间、企业完成内部核销手续的时间、企业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时间、企业资产损失税务处理时间、企业资产处置时间往往均在不同年度,依据什么确认资产损失的时点?可否将最迟时点作为确认资产损失的时点?

  解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应同时满足相应的条件,同时企业的会计处理应符合财务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款为目的。

 

  (三)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确认时点的问题

  问题: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时,被投资方在一个年度完成清算并在会计上作损失处理,但在下一个年度才取得依法注销文件,该笔损失确认税前扣除的时间是应在完成清算的年度还是依法注销的年度?

  解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和其他相关的规定,企业因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解散而发生股权投资损失的,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是证明投资可收回金额的主要证据,未规定企业在专项申报时应提供工商部门的注销证明。因此,在企业书面承诺损失金额已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在申报时将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作为确认投资收回额的证据,不需提供工商部门的注销证明。

  (四)企业存货损失问题

  问题:超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的保质期(有效期)而导致的食品、药品等存货损失采取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方式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或者企业有关制度保管和使用,超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的保质期(有效期)而导致的食品、药品等存货损失,应视为企业存货的正常损耗,采取清单申报的方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申报扣除。

  由于违反保管和使用规定等人为原因,以及被盗、失火、水淹、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存货毁损、变质等,应采用专项申报方式,按照25号公告的规定申报扣除。

  (五)拆除违法建筑损失税前扣除

  问题:某企业于2012年、2013年向规划局递交了厂房扩建的申请,且取得了开工建设的批文。2013年12月,规划局对其建设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其建设的临时库房不属于扩建的厂房部分,属于违法建设,要求该企业在扩建厂房验收前将其拆除。该临时库房已投入使用,随后企业按照规划局下发的《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拆除。企业拆除临时库房形成的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解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精神,企业因违法行为而发生的支出(以下简称违法支出)不得从税前扣除。企业违规建设临时库房,被规划局下发《整改通知书》拆除,拆除临时库房形成的损失属于违法支出,因此不得从税前扣除,不能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得到补偿。

  (六)现有政策未明确报送证据的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

  问题:对于企业发生的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中均未明确的资产损失,能否税前扣除,需报送哪些证据?

  解答:考虑到企业发生的属于25号公告和财税〔2009〕 57号规定情形以外的资产损失情况复杂,有的不需申报可作为支出从税前扣除,有的不得税前扣除,有的需采取申报扣除的方式,因此为降低执法风险,对于此种情形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对于企业申报的上述情形资产损失,由各区县局提出对损失的处理意见和需提供的证据建议,由市局研究后确定。

  四、房地产开发业务涉税问题

  (一)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

  问题:某房地产开发企业2012年计提一笔土地增值税,并在2012年所得税汇算时申报扣除。该房地产开发企业2014年在接到地税局下发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准通知书》后将此笔税款缴纳。请问此笔税款企业可不可以扣除?何时扣除?

  解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经请示国家税务局,对于上述情形,土地增值税应在申报缴纳年度税前扣除,即扣除在2014年,而不是扣除在预提的2012年。

  (二)视同完工时间的确定问题

  问题:某开发企业开发了一个开发项目,该项目分三期,其中一期全部为住宅项目,共六栋楼。开发的六栋楼中:两栋在2013年12月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1 栋楼在2014年1月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其余3栋尚在建设中。对于2013年12月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的两栋楼是按视同完工进行税务处理,还是与 2014年1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1栋楼一起在2014年按视同完工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的规定,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应视为已经完工。对于在2013年12月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的两栋楼,应视为2013年已经完工;2014年1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视为2014 年已经完工。

  五、清算问题

  (一)从本市外迁到其他省市企业的清算

  问题:A公司是公司集团总部,为谋求更大发展拟准备外迁。A公司所拥有土地、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工商采取地址变更迁移,企业所得税是否需做清算?

  解答:按照财税〔2009〕 59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按照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将经营地址变更属于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不需清算。

  (二)视同独立纳税人管理的跨省市分支机构注销清算

  问题:视同独立企业管理的跨省市和不跨省市的分支机构,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是否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并进行清算申报?

  解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已视同独立纳税人管理的,凡分支机构使用的资产独立于母公司,并且该分支机构拥有对资产处置权的,其停止经营时应按对独立纳税人的清算管理要求进行清算。

  六、关于税收优惠的问题

  (一)过渡期优惠问题

  问题:目前很多企业以货币基金形式进行投资,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每日分配、按日支付”形式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且每日进行支付。企业投资货币基金,对于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取得的收益应在什么时点确认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是否可以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解答:企业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的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做出分配决定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上述案例,应在每日分配时确认收入。

  “每日分配、按日支付”属于特殊的分配、投资形式,其分配的收入为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上述案例中的货币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节能环保企业优惠问题

  1.问题: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时,企业留存资料中,由北京市发改委公布的北京市第三方节能量审计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税务机关是否认可?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规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负责,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由北京市发改委公布的北京市第三方节能量审计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不符合文件要求,故不予认可。

  2.问题:企业在备案过程中发现部分设备的能效标准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中规定的要高。基于上述原因,该企业现有部分设备虽然符合能效标准,但是不符合财税〔2008〕115号和财税〔2008〕118号文件中规定的《目录》标准,导致不符合财税〔2008〕48号文的要求,从而不能享受 10%的税额抵免。

  解答:为充分发挥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减税额的政策效应,企业购置的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符合更新以后的能效标准,且其他条件符合财税〔2008〕115号和财税〔2008〕118号目录规定的,其投资额可以抵减税额。

  (三)技术创新优惠问题

  问题:《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中“研究开发费用-- 人员人工”的规定为“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也称研发人员)全年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文件未详细列明“五险一金”是否属于“研究开发费用--人员人工”的范围。

  解答:《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中“研究开发费用--人员人工”的规定为“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也称研发人员)全年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五险一金为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因此研发人员的五险一金属于研究开发费用—人员人工的归集范围。

  七、其他问题

  (一)收入确认问题

  问题:某单位是电视剧制作企业,该单位与A公司签订合同,联合拍摄一部电视剧,该单位占投资总额的70%,A公司占投资总额的30%,拍摄完成后并与电视台签订发行合同,按电视台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全额播映收入汇入该单位账户,确认收款缴纳附加税费后将收入的30%分成给A公司,并取得A公司发票;该单位按总收入的70%确认,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单位按照总收入的70%计入收入,是否合理?

  解答:该企业转让影片等所有权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收入;转让影片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特许权使用收入,转让主体均为该企业,因此应按收入全额计入收入。

  (二)地税管理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的管理权限

  问题:某企业2010年成立,属于应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其企业所得税当时由地税局管理,但该纳税人在2014年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那么其变更后的企业所得税应归国税管理还是地税管理?

  解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37号)第二条的规定,对2009年新增企业,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日期进行判定,即企业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09年1月1日以后的,按照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该企业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4年,因此应为2014年新增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应由国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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