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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和虚开的区别是什么?有什么风险?

来源:多练会计  2017年11月28日 14:12    阅读:255
  很多会计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代开和虚开区别、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代开发票法律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代开发票风险并不清晰,会计网小编都整理好了,请看看哈~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代开和虚开区别】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三种情形,其中之一是“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笔者认为,将“虚开”包括“代开”,值得商榷。
  首先,从语义上看,“虚开”与“代开”完全是两个概念,没有包属关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发生实际经营业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使获得进项发票的一方可以用于抵扣税款,而开具方又不用纳税,从而达到避税目的,或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开具金额高于实际发生经营额,以使获得进项发票方可用于多抵扣税款,以达到避税目的。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实际发生了经营业务,只是卖方可能增值税专用发票暂时用完,从而找他人代为开具发票给买方,发票所反映的交易内容是真实的,只是开具的主体不是卖方本人而已。
  其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社会危害性上也不一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危害所在。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是如实开具,开具方就要如实纳税,而代开方纳税后也必然要求实际经营方即要求代开方承担这笔税务开支,国家税收并没有造成损失。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其社会危害绝不能等同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虚”在于未实际发生经营业务,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实际发生经营业务为前提,两者在客观方面完全不同,在危害后果方面也相差甚远,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解释为包括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妥当。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代开发票法律规定】
  法研[2015]58号复函将代开发票的行为分为三类,即挂靠代开行为、据实代开行为和其他代开行为。
  1、挂靠代开发票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研[2015]58号复函指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理由有二:
  第一,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既然挂靠代开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违法性,更不应具有刑法违法性。
  2、据实代开发票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研[2015]58号复函指出,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理由有四:
  第一,从本罪侵害客体角度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从本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涵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抵扣税款的故意。因此,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第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第三,法发[1996]30号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规定不应继续适用,对代开发票行为的认定需要具体分析。
  第四,在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的“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以及2001年福建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院均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3、其他代开发票行为需要具体分析
  法研[2015]58号复函对上述两类代开发票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指导性规定,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其对除上述两类代开发票行为以外的其他代开发票行为的观点,即针对行为人代开发票行为是否构成本罪,要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状态及行为的危害后果,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与认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代开发票风险】
  2015年11月,巴州地税局稽查局对巴州正圣棉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发票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单位于2015年7月通过代开发票名片联系到开票人虚开了3份劳务费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12.25万元,并以此发票进行了相应的账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巴州地税局稽查局依法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现已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罪已移送司法机关。 郭志荣出售虚假普通发票诈骗案
  2015年6月,北屯地税局稽查局接到公安部门一起出售虚假发票诈骗案线索后,进行立案稽查,查实郭志荣为谋取利益,向他人倒卖虚假普通发票15份和1份税收缴款书,涉票金额合计252.37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北屯地税局将郭志荣违法发票案移送北屯师(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理。目前,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对郭志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新疆屯河富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少缴税款案。
  2014年5月,阿勒泰地区地税局稽查局对新疆屯河富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实该公司采取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手段,造成少申报缴纳房产税3.84万元,企业所得税385.48万元,以上合计少缴纳税款389.32万元。
  对该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阿勒泰地区地税局稽查局追缴少缴地方各税389.32万元,并对该公司少缴的地方各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35.4万元。目前,已向该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纳税人已缴纳税款63.43万元、罚款5.61万元,案件正在执行中。 新疆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少缴税款案。
  看完这些案例,你还觉得”代开发票“安全靠谱吗?

  很多会计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代开和虚开区别、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代开发票法律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代开发票风险并不清晰。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代开和虚开区别】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三种情形,其中之一是“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笔者认为,将“虚开”包括“代开”,值得商榷。

  首先,从语义上看,“虚开”与“代开”完全是两个概念,没有包属关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发生实际经营业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使获得进项发票的一方可以用于抵扣税款,而开具方又不用纳税,从而达到避税目的,或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开具金额高于实际发生经营额,以使获得进项发票方可用于多抵扣税款,以达到避税目的。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实际发生了经营业务,只是卖方可能增值税专用发票暂时用完,从而找他人代为开具发票给买方,发票所反映的交易内容是真实的,只是开具的主体不是卖方本人而已。

  其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社会危害性上也不一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危害所在。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是如实开具,开具方就要如实纳税,而代开方纳税后也必然要求实际经营方即要求代开方承担这笔税务开支,国家税收并没有造成损失。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其社会危害绝不能等同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虚”在于未实际发生经营业务,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实际发生经营业务为前提,两者在客观方面完全不同,在危害后果方面也相差甚远,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解释为包括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妥当。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代开发票法律规定】

  法研[2015]58号复函将代开发票的行为分为三类,即挂靠代开行为、据实代开行为和其他代开行为。

  1、挂靠代开发票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研[2015]58号复函指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理由有二:

  第一,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既然挂靠代开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违法性,更不应具有刑法违法性。

  2、据实代开发票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研[2015]58号复函指出,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理由有四:

  第一,从本罪侵害客体角度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从本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涵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抵扣税款的故意。因此,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第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第三,法发[1996]30号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规定不应继续适用,对代开发票行为的认定需要具体分析。

  第四,在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的“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以及2001年福建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院均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3、其他代开发票行为需要具体分析

  法研[2015]58号复函对上述两类代开发票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指导性规定,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其对除上述两类代开发票行为以外的其他代开发票行为的观点,即针对行为人代开发票行为是否构成本罪,要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状态及行为的危害后果,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与认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代开发票风险】

  2015年11月,巴州地税局稽查局对巴州正圣棉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发票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单位于2015年7月通过代开发票名片联系到开票人虚开了3份劳务费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12.25万元,并以此发票进行了相应的账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巴州地税局稽查局依法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现已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罪已移送司法机关。 郭志荣出售虚假普通发票诈骗案

  2015年6月,北屯地税局稽查局接到公安部门一起出售虚假发票诈骗案线索后,进行立案稽查,查实郭志荣为谋取利益,向他人倒卖虚假普通发票15份和1份税收缴款书,涉票金额合计252.37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北屯地税局将郭志荣违法发票案移送北屯师(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理。目前,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对郭志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新疆屯河富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少缴税款案。

  2014年5月,阿勒泰地区地税局稽查局对新疆屯河富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实该公司采取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手段,造成少申报缴纳房产税3.84万元,企业所得税385.48万元,以上合计少缴纳税款389.32万元。

  对该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阿勒泰地区地税局稽查局追缴少缴地方各税389.32万元,并对该公司少缴的地方各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35.4万元。目前,已向该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纳税人已缴纳税款63.43万元、罚款5.61万元,案件正在执行中。 新疆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少缴税款案。

  看完这些案例,你还觉得”代开发票“安全靠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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